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三

大连律师事务所
2026-0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6年3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6年3月12日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

  第四百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是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第四百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推进城乡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百六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贮存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四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百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四百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和工业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标准。

  第四百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应当明确综合利用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值。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四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第四百七十六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百七十七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四百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百七十九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四百八十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四百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四百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四百八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分编,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本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制定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百八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百九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四百九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要求等信息。

  第四百九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第四百九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百九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百九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百九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百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五百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五百零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百零七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百零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九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百一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百一十一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百一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百一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本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百一十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第五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五百一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百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本法所称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五百二十二条 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百二十三条 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产品的拆解、处置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

  第五百二十四条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五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五百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百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百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鉴别程序、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五百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百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五百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百三十五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百三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百三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百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五百四十二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百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五百四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五百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百四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百五十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五百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本法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五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产生振动,应当符合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五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五百五十七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五百五十八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五百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百六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百六十二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百六十三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六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五百六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五百六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五百七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五百七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百七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七十五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五百七十六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七十七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五百七十九条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方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百八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第五百八十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百八十四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六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七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八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百九十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一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五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五百九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九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条 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六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六百零二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第六百零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六百零六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

  第六百零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六百零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开展监测工作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实验条件、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百一十四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百一十七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标准。

  第六百一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边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百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百二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本法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第六百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国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六百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第六百二十七条 使用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退役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法所称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稀土矿、磷酸盐矿等非铀矿。

  第六百三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核素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制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统一规定纳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的判定方法及标准、矿产类别和工业活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第六百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排放废液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类别、物理性状、产生环节、去向,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及相关设施等信息。

  第六百三十二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六百三十三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百三十四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和监护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百三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放射性废物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清洁解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百三十六条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六百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的放射性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采用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六百三十九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近地表处置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六百四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依法组织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百四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第六百四十三条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生产、进口、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形势,制定完善相关标准,组织开展调查监测,有效降低新污染物环境风险。

  第六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化学物质的危害特性等定期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信息调查,生产、进口、销售化学物质和使用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调查所需的化学物质的物理化学性质、数量、用途、危害特性、排放等信息。

  第六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替代。

  第六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公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并适时调整,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和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百五十条 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百五十一条 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第六百五十二条 化学物质污染防治,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编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六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电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电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第六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六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电磁辐射设施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电磁辐射排放水平及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将电磁辐射设施分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二类电磁辐射设施、三类电磁辐射设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合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百六十条 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百六十一条 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设置围栏防止公众近距离接触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避让人口密集区域。

  第六百六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电磁辐射设施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场强以及电磁辐射叠加影响情况等信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 使用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划定防护距离,采取设置警戒线、警示标识等防护措施。

  第六百六十四条 多个电磁辐射设施共用装置的责任主体,应当合理确定电磁辐射设施的数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电磁辐射叠加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电磁辐射设施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电磁辐射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电磁辐射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六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光污染,是指过度、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或者不恰当改变日光的照射条件,造成周围生活环境中人的视觉受到干扰的现象。

  第六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光污染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光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照明产品、户外显示产品、交通补光灯、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合理的光限值。

  第六百七十一条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光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加强对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人工照明和日光照射条件的控制。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本编适用于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生态安全。

  第六百七十六条 国家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保护建设,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第六百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强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六百七十八条 国家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第六百七十九条 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百八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系统性保护,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

  国家逐步将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特定陆域和海域纳入国家公园管理,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公园以外,对典型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特殊保护。

  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以外,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公园,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

  第六百八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重点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构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针对高原特点,加强高原生物物种、生态系统等的科学研究,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六百八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六百八十三条 国家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六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评估。

  第六百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保护领域的规划。

  第六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类分级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标准。

  第六百八十八条 国家加强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国土空间及各类自然资源提供依据。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优化重要区域的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

  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享和发布,提高生态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六百八十九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轮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限制公益林的采伐,划定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实施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第六百九十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展水土保持,减轻水、旱、风沙灾害,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第六百九十一条 国家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尊重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沙则沙、宜荒则荒的原则,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并加强生态修复的监测、监督、成效评估,巩固生态治理成果。

  第六百九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城乡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第六百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生态产品权责归属。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价值核算办法,促进生态产品价值有效转化。

  国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渠道。

  第六百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百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第六百九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海洋生态保护和深海极地考察、防沙治沙、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依法规范有关南极活动,保护南极生态环境。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 森林

  第六百九十七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森林生态系统和作为森林重要载体的山岭的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六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六百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利用等专项规划。

  第七百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第七百零一条 国家加强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对森林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及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七百零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七百零三条 国家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七百零四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

  国家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功能。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五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

  第七百零六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

  第七百零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七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七百零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七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七百一十一条 国家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优良空气、优美生态环境,发挥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二节 草原

  第七百一十二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七百一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草原生态系统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生态系统稳定性等进行调查。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健康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七百一十六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对维护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具有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七百一十七条 国家加强草原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建立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通性,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保障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空间,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

  第七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科学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百一十九条 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功能。

  国家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载过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考虑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合理需求,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国家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对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农牧民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百二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第三节 湿地

  第七百二十二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

  第七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全国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并依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七百二十六条 国家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七百二十八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七百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第七百三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七百三十一条 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第七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七百三十四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七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洋、海岛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测、监视。

  第七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第七百三十八条 国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国家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第七百四十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态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七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七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第七百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第七百四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七百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

  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江河湖泊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第七百四十九条 国家对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第七百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预警。

  第七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江河湖泊名录管理,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第七百五十二条 国家科学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等措施,构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百五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第六节 荒漠

  第七百五十四条 国家加强干旱、半干旱地区自然形成的沙漠、砾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调控水文、保育土壤、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

  第七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第七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生态保护相关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的结构和布局,稳固和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原生荒漠保护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原生荒漠中原生植被、土壤、水、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扰动,加强地表结皮的保育,及时制止导致土地荒漠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七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五十九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第七百六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与监测制度。

  第七百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七百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第七百六十四条 国家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第七百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

  国家建立耕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

  第七百六十六条 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百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七百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法律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七百六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恢复种植条件。

  第七百七十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展。

  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第七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七百七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

  第七百七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七百七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第七百七十六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第七百七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国家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促进采煤沉陷区转型发展。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七十九条 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条 国家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对水资源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等作出总体安排。

  第七百八十一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 国家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第七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功能区划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七百八十四条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保障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

  第七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流域区域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的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七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七百八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国家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对水资源实行差别化管控,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国家建立健全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和有关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

  第七百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污水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

  第七百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七百九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防止对水生态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工程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宜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百九十三条 国家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生活节水,加强生活废水循环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加强灌区建设和改造,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五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渔业工作。

  第七百九十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七百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水生生物。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七百九十八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取得养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

  第七百九十九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第八百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八百零一条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八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第八百零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八百零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第八百零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八百零七条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八百零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百零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八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八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名录管理,定期论证评估,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外部因素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第八百一十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依法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八百一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八百一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八百二十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八百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第八百二十二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八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八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百二十七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候鸟、洄游鱼类等野生动物的迁徙洄游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八百二十八条 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八百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植物保护,严格管理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

  第八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百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八百三十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名录管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百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八百三十五条 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

  第八百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逐步建立国家植物园体系。

  第八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百三十八条 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八百三十九条 国家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

  第八百四十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八百四十一条 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第八百四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八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第八百四十四条 国家坚持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完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物安全。

  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八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

  第八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

  第八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掌握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

  第八百五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工作。

  第八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输入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输入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八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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