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9日,购房者许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某项目定金协议》,约定许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总价款1075217元。协议约定,许某于签约时支付定金194040元,该定金于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冲减购房款。
当日,许某依约支付定金。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购房款”。同日,许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上签字确认,房地产公司以需要加盖公章为由将合同收回。此后,该公司既未完成合同签章手续,也未征求许某意见,便将案涉房屋抵账给案外人,现已装修完毕。

法官裁判:
2025年8月27日,许某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定金协议,并要求某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交付定金的目的是作为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协议属于预约合同。许某依约支付定金,虽然某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购房款”,但该收款收据未经许某签字认可,且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将定金变更为购房款。许某积极履行签订本约合同的义务,而房地产公司不仅未主动推进合同签订,反而将房屋另行处分给案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能订立,构成违约。2026年2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房产公司向许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88080元。
某公司不服,2月20日,上诉至自治区高院伊犁州分院,主张款项已转为购房款,仅应返还本金1940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性质及违约责任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定金,系真实意思表示。房地产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虽记载为“购房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款项性质。其次,许某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字,但房地产公司并未签章,该合同尚未成立,不能据此认定定金已自动转化为购房款。最后,房地产公司收受定金后,未按协议约定与许某签订正式合同,反而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许某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依据定金罚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月10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定金罚则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重要债权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规则旨在通过加重违约方的经济责任,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
法官提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应当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预约合同义务,严禁一房二卖、恶意违约。此类行为不仅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还会损害企业商业信誉,影响市场口碑。对广大购房者而言,在商品房认购环节应强化证据意识:支付定金时,务必要求开发商在票据、转账备注中明确标注“定金”;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坚持双方当场签字盖章;妥善留存定金协议、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全方位筑牢自身权益的法律保障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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