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由C公司承担。C公司的股东D公司(持股20.34%)与E公司(D公司的一人股东)共同签署《债务担保声明》,承诺为C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因C公司未履行债务,A公司起诉,要求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
E公司主张,《债务担保声明》后附的E公司股东会决议,仅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未签字或捺印,A公司没有审查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因此《债务担保声明》无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法官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序瑕疵不必然免责。
对于D公司的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若担保人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持股2/3以上)或一人股东,其盖章行为视为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中,E公司系D公司的一人股东,其盖章确认《债务担保声明》,视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合一,故D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E公司的责任划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且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核实股东会决议签字真实性),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无效时,双方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本案中,E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仅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股东签章处未显示股东签名或捺印,因此对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A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认定E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最终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判令E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债权人善意认定的标准问题上,债权人需审查公司决议,但担保人系控股股东或一人公司时,可减轻审查义务。本案中,E公司作为D公司的一人股东,其盖章即视为股东同意,无需单独决议,因此,法院认定D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仍然可能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无效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例如,债权人未审核相关决议或未核对签字名单,可能承担过错责任;担保人故意隐瞒决议瑕疵,也需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与担保人E公司过错相当,故判令E公司承担5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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